張某在淘寶網店購買了9款26件衣服并支付貨款12740元,事后他以所購得的商品標識不全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賣家給予三倍懲罰性賠償。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認定雙方網絡購物合同不存在欺詐行為,判被告陶某、史某退還張某貨款12740元,無需賠償。
史某是一名“網絡紅人”,在網絡上曬出各種奢華用品和衣服,引起了張某的關注。2016年8月22日,張某進入史某和陶某共同經營的某淘寶網店,與其網上聊天洽談購買衣服,陶某承諾賣家支持七天無理由退換貨,隨后張某下單購買了該網店9款26件衣服并付貨款12740元。
事后,張某發(fā)現(xiàn)收到的衣服吊牌上無廠名、廠址、執(zhí)行標準、洗滌維護方式等標識。張某當即在淘寶網上向陶某提出退貨要求,陶某同意退貨并告知退貨地址及注意事項,但張某表明要保留證據(jù)維權,暫不退貨。
隨后,張某提出賣家陶某和史某構成了欺詐,要求退還貨款12740元并進行三倍賠償,但賣家認為自己并沒有進行欺詐,只同意退還貨款。于是,張某一紙訴狀將賣家陶某和史某告上了海安縣人民法院。
法庭上,史某和陶某辯稱,其在網頁上已按淘寶網購商業(yè)慣例披露了所售衣服的相關信息并承諾七天無理由退貨,在張某提出退貨后第一時間同意退貨,不存在欺詐、牟利的故意。衣服吊牌標識不完備僅僅是違反了國家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代表其質量不合格。張某沒有舉證證明這些衣服存在面料有害物質超標等違反國家對服裝產品強制性標準的事實,且在銷售過程中如果張某詢問有關生產廠家或洗滌要求等需要在產品標識上標注的信息,其均會如實相告,自己沒有隱瞞任何信息。
海安法院審理認為,張某主張史某、陶某構成欺詐,其舉證的物證是陶某賣給其的衣服,衣服上的吊牌無廠名、廠址、執(zhí)行標準、安全類別、成分、洗滌維護方式等內容,史某、陶某對此無異議,但已按淘寶網店商業(yè)慣例披露了衣服的相關信息,不存在欺詐,吊牌標識不全僅僅是行政違法行為;且在交易中承諾七天無理由退貨,在張某提出退貨的第一時間就同意退貨。僅憑史某、陶某銷售的衣服吊牌上無廠名、廠址等必要信息并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欺詐。本案中,張某基于對史某的時尚十分崇尚,對史某出售衣服十分看好而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并非因史某、陶某故意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致使其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購買衣服的意思表示;雙方洽談合同過程中以及在購買衣服之后,史某、陶某均同意退款,不具有不正當獲利的故意,不符合欺詐具有不正當性的構成要件,故法院認定案涉銷售行為不構成欺詐。遂判決史某、陶某退還張某貨款12740元。
張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欺詐的認定應當符合四個要件
該案二審審判長金瑋介紹說,欺詐是合同可撤銷的情形之一,同時欺詐又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懲罰性賠償?shù)臉嫵梢弧τ谄胀ㄏM領域,懲罰性賠償?shù)臉嫵梢墙洜I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關于欺詐的認定,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guī)定,欺詐必須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因該錯誤認識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不正當性這四個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金瑋介紹說,本案中,張某并未主張并證明史某、陶某在其網店的商品描述中作出了與商品本身不符的虛假描述以及張某因相信其所作的虛假描述而錯誤地作出購買服裝的意思表示。雖然史某、陶某所售衣服的標識確實存在披露信息不全面、不完整的情況,但標識不全面并不必然導致對張某構成欺詐,張某稱這些衣服質量“低劣”亦是其個人評價,并無相關檢測檢驗報告等證據(jù)為證,故對他的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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